書名:《違警罰法釋義》
作者:汪文璣、周樹模
出版:1917年版,商務印書館
網址:http://world.bookinlife.net/product-301453.html
1917年版《違警罰法釋義》一書,是針對1915年頒布的《違警罰法》,第九章第五十條第二款的標題:「以不正之目的施催眠術者。」民國初年的警察,必須制止「催眠術」犯罪者。
1943年重新制定的《違警罰法》,共78條,第七章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當時的司法界和警界人士,必須制止以不正當目的實施催眠術的歹徒。
http://zh.wikisource.org/wiki/違警罰法_(民國32年)
1991年新制定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共94條,第四章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民國80年以前的司法界和警界人士,知道歹徒會以催眠術或藥物,遂行相同的犯罪手段。
目錄
吳序 15
自序 17
例言 19
緒論 21
第一章 違警罰法之沿革 21
第二章 違警罰法之意義 21
第三章 違警罰法之立法例 22
第四章 違警罰法之即決 23
第五章 違警罰法之解釋 23
第六章 違警罰法與刑法之關係 24
第七章 違警罰法與其他警察法規之關係 24
第八章 違警罰法之管轄 25
本論 25
第一章 總綱 25
第一節 違警終法之效力 26
第二節 非違警行為 27
第三節 免責之違警行為 28
第一款 未滿十二歲人之違警 28
第二款 精神病人之違警 30
第三款 因緊急危難之違警 31
第四款 因無力抗拒之違警 32
第四節 違警之未遂 33
第五節 累犯之加等 33
第六節 違警之併合 36
第七節 違警之共犯 37
第一款 正犯及從犯 38
第二款 造意犯及准造意犯 39
第三款 准從犯 40
第八節 違警之罰則 40
第九節 拘留之(完整目錄見頂部圖片)
十節 罰金之執行及換刑 43
第十一節 沒收物之種類 43
第十二節 停止營業之期間 44
第十三節 勒令歇業適用之原則 44
第十四節 損害賠償 45
第十五節 自首 46
第十六節 酌量加減 47
第十七節 併科之制限 47
第十八節 文例 48
第一款 稱等之文例 48
第二款 以上以下以內之文例 49
第十九節 拘留之假釋 49
第二十節 現行犯之處置 50
第二十一節 嫌疑犯之處置 50
第二十二節 時效 51
第二十三節 時例 52
第一款 日與月之計算 52
第二款 期間之計算 52
第三款 釋放之時間 52
第二章 妨害安寧之違警罰 53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處十五日以下之拘留或十五圓以下之罰金 53
第一款 未經官署准許製造或販賣煙火者 54
第二款 於人煙稠密之處燃放煙火及一切火器者 54
第三款 發現火藥及一切能炸裂之物不告知於巡警官署者 54
第四款 未經官署准許攜帶凶器者 55
第五款 散佈謠言者 55
第六款 於人家近傍或山林田野濫行焚火者 55
第七款 當水火及一切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55
第八款 疏緃瘋人狂犬或一切危險之獸類奔突道路或人人第宅及其他建築物者 56
第三章 妨害秩序之違警罰 56
第三十三條 56
第一款 違背法令章程營工商之業者 57
第二款 違背法令章程開設戲圓及各種遊覽處所者 57
第三款 旅館確知投宿人有刑法上重大犯罪行為或將有刑法上重大犯罪行為之舉動不秘密報告警察官署者 57
第三十四條 58
第一款 婚姻出生死亡及遷移不依法令章程報告警察官署者 59
第二款 建築物之建築修繕不依法令章程未經警察官屬准許擅興土木或違官署所定圖樣者 59
第三款 旅店會館其及他供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方登記者 60
第四款 群眾會合警察官署有所詢問不據實陳述或命其解散不解散者 61
第五款 死出非命或發見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置他處 61
第三十五條 62
第一款 於私有地界外建設房屋牆壁軒楹等類者 63
第二款 房屋及一切建築物勢將傾圯由官署督促修理或折毀延宕不遵行者 63
第三款 毀損路旁之植木路燈或公置物品者 64
第四款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及一切展覽會場或其他供人居住之處所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64
第五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擅吹警笛 64
第六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高聲放歌不聽禁止者 65
第七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酗酒喧噪或醉臥者 65
第八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口角紛爭不聽禁止者 65
第九款 於禁止出入處所擅行出入者 66
第十款 潛伏於無人居住之屋內者 66
第十一款 深夜無故喧嚷者 66
第十二款 藉端滋擾鋪戶及其他營業處所者 66
第十三款 經官署定價之物加價販賣者 67
第十四款 凡伕役傭工車馬等預定傭值憑價事後強索加給或誰未預定事後訛索或中道刁難者 67
第三十六條 茶館酒肆及其他遊覽處所之主人或經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 68
第三十七條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或其他遊覽處所經警察官吏館肆等主人或經理人勤令退去不聽者 68
第四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罰 69
第三十八條 69
第一款 於官署及其他辦公處所喧嘩不聽禁止者 69
第二款 除去或毀損官發告示 70
第五章 誣告偽證及湮沒證據之違警罰 70
第三十九條 70
第一款 誣告他人違警或偽為見證者 71
第二款 因曲庇違警之人故意湮滅其證據或捏造偽證者 71
第三款 藏匿違警之人或使之脫逃者 71
第六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罰 72
第四十條 72
第一款 妨礙郵件或電報之遞送情節輕微者 72
第二款 損壞郵務專用物件情節輕微者 72
第三款 妨礙電報電話之交通情節輕微者 73
第四十一條 73
第一款 於私有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及坑穴等不設覆蓋及防圍 74
第二款 於公眾聚集之處及灣曲小巷馳驟車馬或爭道競行不聽阻止者 74
第三款 各種車輛不遵章設置鈴號或違章設置者 74
第四款 未經官署准許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者 75
第五款 毀損道路橋樑之題志及一切禁止通行或指引道路之標識等類者 75
第六款 渡船橋樑等曾經官署定有一定通行費額於定數以上私自浮收或故阻通行 75
第四十二條 76
第一款 於渡船橋樑等應給通行費之處不給定價強自通行者 77
第二款 於道路旁羅列商品玩具及食物等類不聽禁止者 77
第三款 濫擊舟筏致損毀橋樑堤防者 77
第四款 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及其他物品妨礙行人者 77
第五款 於道路溜飲車馬或疏於牽擊妨礙行人者 78
第六款 並行車馬妨礙行人 78
第七款 並行水路妨礙通船者 78
第八款 將冰雪塵芥瓦礫稅務等類投棄道路者 78
第九款 於道路遊戲不聽禁止者 79
第十款 受官管之督促不灑掃道路者 79
第十一款 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79
第十二款 消滅道路者 79
第十三款 於諭示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者 80
第七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罰 80
第四十三條 80
第一款 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 81
第二款 僧道惡化及江湖流丐強索錢物者 81
第三款 暗娼賣奸或代為媒合及容留止者宿 81
第四款 唱演淫詞淫戲者 81
第四十四條 82
第一款 污損祠宇及一切公眾營造物情節尚輕者 82
第二款 污損他人之墓碑者 83
第三款 當眾罵詈嘲弄人者 83
第四款 使用人對於傭主及傭主之賓客有狂暴之言論或動作者 83
第五款 於道路叫罵不聽禁止者 84
第四十五條 84
第一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84
第二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赤身露體及為放蕩之姿勢者 85
第三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狎褻之言語舉動者 85
第四款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85
第八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罰 86
第四十六條 86
第一款 未經官署准許售賣含有毒質之樂劑者 87
第二款 於人煙稠密之處開設糞廠者 87
第三款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或堅熬一切發生稅氣之物品不聽禁止者 87
第四款 售賣春樂墮胎樂及張貼此等告白者 88
第四十七條 88
第一款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89
第二款 攙雜有害衛生之物質於飲食物而售賣籍牟不正之利益者 89
第三款 售賣非真正之樂品或深夜逢人危及拒絕賣樂者 89
第四十八條 業經准許縣牌行術之醫生或產婆無故不應聽招請者 90
第四十九條 90
第一款 毀損明暗溝渠或受官署督促不行浚治者91
第二款 裝置糞土稅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者 91
第三款 於商埠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92
第四款 以稅物或禽獸骸骨投入人家者 92
第五款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便溺者 92
第九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罰 92
第五十條 93
第一款 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者 93
第二款 以不正之目的施催眠術者 94
第五十一條 94
第一款 解放他人所有牛馬及一切動物未至走失者 94
第二款 解放他人所擊舟筏未至漂失者 95
第三款 強買強賣物品書類跡近要挾者 95
第五十二條 95
第一款 無故強人面會加追隨他人之身旁經阻止不聽 96
第二款 無故毀損邸宅第志店舖招牌及一切合理告白 96
第三款 任意於人家牆壁或建築物張貼紙類或塗抹畫刻者 96
第四款 在官地或他人私有內私掘土塊石塊情節輕微者 97
第五款 采折他人之樹木花卉或菜果者 97
第六款 踐踏他人田園或牽入牛馬者 97
附則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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