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滕西華律師,健保監督聯盟發言人
來源:康復之友聯盟
網址:http://www.tamiroc.org.tw/information01-15.htm
閱讀觀點:
台灣的司法精神鑑定並不如新聞媒體敘述得那麼具體。法庭上的專家證人,只是歐美電影裡的情節,台灣司法體系並沒有正式編制。「把精神障礙者當作是最完美的犯罪替代羔羊,似乎成為司法體系裡是最好的選擇。」
「我們甚至連關精神疾病犯人的病監都沒有規劃,更遑論入、出獄後的配套了。」我們的司法體系根本不打算關禁精神障礙者,犯罪者只要有「精神障礙者」的身分,就有機會不必進監獄,甚至免死。在法務部等待槍決的死刑犯,人人都有一份精神鑑定報告。
精神鑑定量表上的選項判定,全都是由專科醫師填寫,沒有客觀數據(因為沒有儀器可以檢測當事人的瘋狂程度)。專科醫師的職業道德,成了整個精神鑑定可信度的唯一依靠。
「台灣沒有專司精神鑑定之鑑定專科醫師,因此,精神鑑定無論在行政用途或司法用途,在鑑定工具與方式、鑑定程序,乃至人員資格要件,都無明確規範。」精神鑑定健保不給付,屬自費項目。在網路上,就可以搜尋得到醫院診所的精神科門診,在提供精神鑑定服務。
談司法精神鑑定與精神障礙者被嚴重忽略的訴訟權
他是「病人」,還是「壞人」?
監獄是精神病人的另一個終身安置的選擇?1998年何姓女子在北一女中門口潑硫酸,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一、二審不一,且法官與檢察官各有不採信之理由;2003年國策顧問杏林子劉俠,被指涉由其印尼籍看護工,因精神狀態不佳毆打死亡,衍生精神疾病診斷與精神鑑定的爭議與討論;2007年,高雄洗衣店的縱火案,四死一傷,陳姓嫌疑犯為一精神障礙者,但檢察官未主張精神鑑定,求處死刑,一審法官雖最後裁定送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仍無法針對該刑事案件進行鑑定,鑑定內容與方式,再度引起康復之友聯盟與民間司改會、廢除死刑聯盟與台灣人權促進會的關切。
這都只是冰山一角,一再顯示出來的只是精神障礙者被嚴重忽略的訴訟權,以及台灣司法精神鑑定與司法審判過程的嚴重不足與疏漏!把精神障礙者當作是最完美的犯罪替代羔羊,似乎成為司法體系裡是最好的選擇。
精神鑑定用途原則分為行政鑑定與司法鑑定,前者不在本次討論範圍之內。司法精神鑑定涉及的議題包含本身以及相關制度之配套,本身問題包括如鑑定方式、鑑定內容、鑑定時機與時程、鑑定工具與人員資格、鑑定效力等等,其相關配套如裁送司法精神鑑定之條件、時機與聲請人、是否有專家證詞制度、專業參審制或精神障礙專業法庭等等,每一項問題都相當複雜與專業化,法官與檢察官究竟有能力審的是犯人,還是病人?精神科醫師是否鑑定能力或工具有限?精神病人是否皆能因為或利用其疾病而於犯罪中免刑或減刑?抑或一般人是否能輕易利用精神疾病或主張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藉以脫罪?
這些對精神障礙者的訴訟保障都非常重要,聯合國於1991年、1995年在其相關精神病患保護與立法原則的文書中,乃至於身心障礙者人權公約,都一再提及精神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訴訟保障與保護的重要性,遺憾的是,台灣似乎沒有一樣做得好,台灣的司法從業人員、甚至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政府衛生單位官員,也極度欠缺這樣的概念。以下先就司法制度談起。
司法院應建構精神障礙者審判程序與知能
根據幾項研究都指出進入司法審判程序者,審判終結時以刑事責任能力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有關之判決中,法官或檢察官裁定、聲請精神鑑定者相當的少,且幾乎是由法官全權決定審判中人是否需要精神鑑定,以判定責任能力或精神狀態,沒有其它客觀要件,而送鑑定的案件中,雖與法官判決一致性相當高,但是仍以法官或檢察官自由心證與解讀為主要意見,鑑定報告不一定能夠被採納(陳俊欽、簡錦標,刑事精神鑑定與司法判決相關研究 2003)。前述所提在1998年北一女中門口對學生潑硫酸事件,造成20人受傷的婦人,由於是眾所矚目的案件,且涉及重要政治權貴,當時檢察官曾主動將該何姓婦人送司法精神鑑定,一、二審卻出現不同的鑑定結果,然無論一審或二審,法官或檢察官都對鑑定結果之採納出現不一致性(詳見游正名、楊添圍、周仁宇等,精神鑑定結論與法院裁判認定間不一致現象分析: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2005;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頁)(本案檢察官對於鑑定工具亦有相當之意見,於後再提及)。
再以2007年高雄洗衣店的縱火案之陳姓被告為例,該檢察官與法官並未考慮司法精神鑑定,雖被告於審訊時已經出現相當之症狀(如答非所問、焦躁、現實感脫離等等),幾經辯護律師爭取,法官始裁定精神鑑定,姑且不論精神鑑定之方式,其鑑定結果亦難獲得一審法官之重視。
顧此,暴露出之問題其一為:誰能於何時聲請司法精神鑑定?我們略有多聞,法官有時甚至以考量法院是否有經費支付鑑定費為由,作為裁定精神鑑定之參考,財務能成為精神鑑定考量條件之一是一大諷刺,然現行法規規定除法官裁定外,僅有檢察官才能聲請或交付司法精神鑑定,排除了當事人或家屬等第三人的機會,故而降低了當事人得以聲請鑑定,為自己辯護或主張的權利。因此若無法開放當事人得以主張或聲請精神鑑定來行使自我辯護權利,那麼專家參審制度也許能夠彌補。
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然可以傳喚鑑定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檢察官或法官對鑑定報告是否採納,如前所述,完全擁有絕對之自主權,如將心神喪失鑑定改為精神耗弱等;法官甚至檢察官對鑑定、過程結果或工具都會進一步以自己的解讀為準,甚至會以相關人等應訊的表現,自行診斷責任能力,1998年的何姓婦人事件便是如此,形成精神鑑定只是法官的「參考意見」之一,專業意見無法發揮效力。
因此建立專家參審制度或是專審精神障礙之法庭,也就是當案件相關人員有精神障礙或責任能力判定問題時,應有相關精神醫療專家進入法庭參審,提供意見,或者比照家事法庭、勞工法庭等,建立精神障礙專審法庭,由有精神醫療相關知能的法官與相關專業人員,共同進行案件審判,確保勿枉勿縱。而在相關配合未建構之前,司法院的最低要求應是在司法官訓練所規範精神醫療與鑑定相關知識的必要進修時數,要求現任法官必須完成,並且建立凡是案件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疑有精神障礙,皆應交付精神鑑定的標準程序。
台灣精神醫學會應建立精神鑑定之標準程序、方式與人員資格要件
台灣沒有專司精神鑑定之「鑑定專科醫師」,因此,精神鑑定無論在行政用途或司法用途,在鑑定工具與方式、鑑定程序,乃至人員資格要件,都無明確規範。一般而言,法院或相關機關在函送精神鑑定案件時,皆應表明欲進行精神鑑定之理由與欲進行鑑定之事項與用途,但有些機關不一定會載明清晰相關事項,部分會產生使精神鑑定結果不符定目的的情形。
先就鑑定工具談起,1998年的事件,檢察官對於受理鑑定之醫院,所使用之鑑定工具多所意見,如檢察官表示:「此一鑑定報告是在被告拒絕一般病理學檢查、一般神經學檢查及腦波撿查後,純由案發近20日後鑑定醫師與被告會談時,進行臨床觀察而為的評估,所依據的基礎未能完整涵蓋被告身心二方面,尚不足供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的唯一依據。」(請見1998年2月27日聯合晚報);而2007年洗衣店縱火之陳姓被告,本身亦拒絕其他檢查,甚至僅半日之會談,一審時,檢察官與法官由於不認為被告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疑義,因此未對鑑定工具提出見解。另一案例為本聯盟2002年處理精神障礙者公務人員特考及格之應聘申訴案件時,人事行政局曾委託四家醫院為兩名精神障礙者進行就業能力鑑定時,四家醫院所選擇之鑑定方式、鑑定工具、鑑定人員及鑑定報告均出現差異,更凸顯精神醫學界對精神鑑定的不一致現象。
司法精神鑑定涉及刑事案件之責任能力判定,甚至涉及是否需負擔刑責的重要決定,對於鑑定工具應有更嚴謹之基本之規劃,如是否有必要項目與選項或是鑑定時程/間之規範?如會談評估、臨床觀察評估、理學檢查、病理檢查、神經檢查或心理衡鑑或其他方式等。鑑定方式是否依鑑定目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如採門診或住院、強制或自願等,應也要有所規範,否則若明明是有精神疾病的嫌疑人,因其病識感缺乏或現實感不足,而拒絕鑑定,則對其訴訟保障會嚴重不足。
其次是鑑定人員的資格要件,鑑定人員之專業背景與資格,決定鑑定報告品質,就精神科醫師而言,除具備專科醫師之基本要求外,是否應有年資與專長之必要條件?如擔任主治醫師幾年、是否專長鑑定或修習法律知識等,而其他專業人員,如心理師、社工師等,是否應具備專業執照或對其基本年資、經歷亦有所規範等,甚至規範某些檢查或鑑定,僅能由某類人員提供,才能確保鑑定品質與提高報告之可信程度。也就因為如此,鑑定人員必須對自己的鑑定報告與過程有專業責信與信心,無論出庭與否,都應為自己的鑑定報告有辯護能力與責任,專業應受專業規範。若無規範不但是各醫療願所各自為政,專業受到質疑,也削弱鑑定報告之公信力,更嚴重影響的是受鑑定人之司法權益,與社會公平正義。
我們甚至連關精神疾病犯人的病監都沒有規劃,更遑論入、出獄後的配套了。就如司改會所言:「把精神病人關進看守所監禁,而不給予適當的治療,是不人道的作法。病人可以清楚、明白說出案發過程,應該不是判斷是否『心神喪失』的重點,關鍵在於其是否因精神疾病而喪失識別自己行為不法的能力,或者喪失控荊能力?法律人面對專業知識的間題,似乎應該多問問現代的專家,而不是只參考六十年前的判例。」
衛生署、法務部、司法院等都不應該自外於精神鑑定之議題,而精神醫學會與相關專業團體,更應該積極推動與確認精神鑑定之效力與專業體制,您們才是推動精神障礙者訴訟保障的第一道防線與關卡!讓病人得到治療、讓犯人得到懲戒才是社會正義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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