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221、224、231-1、296-1、328條,明文列舉「催眠術」是歹徒的控制被害人的手段。其中,除了第328條普通強盜罪,其餘4條均涉及台灣女兒的人身安全:強制性交(221)、強制猥褻(224)、賣淫集團(231-1)、販賣人口(296-1)。現行《刑法》頒布於1935年,頒布之初已有「催眠術」一詞。自1949年中華民國遷台以來,政府機關與學術界不曾說明「催眠術」與「催眠藥」的來歷,以及「催眠犯罪」的具體手法 。台灣社會眼前面臨的局面,有兩種可能:其一,《刑法》條文列舉「催眠術」是歹徒的犯罪手段,是一種過時的誤解;其二,政府機關、學術界和傳播媒體,早已遭到催眠犯罪者們掌控,說不出「催眠犯罪」的真相。 「催眠」是一種生理現象,「催眠後暗示」才是真正的催眠犯罪手段。至今,還沒有一位精神科醫師,公開說明「催眠犯罪」和「歇斯底里症」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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